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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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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0 10:21:07

一、什么是忠实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未对勤勉忠实义务进行定义,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弥补了该定义的空白,比如在官方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新《公司法》本次修订,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勤勉忠实义务进行了明确定义:(1)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该概念强调的是“不应该做什么”,具体而言,新《公司法》明确其“不应该”: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第181条)、未经批准进行关联交易(第182条)、未经批准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183条)、未经批准同业竞争(第184条)等。 若实施了“不应该”之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概念强调的是“应该做什么”,具体而言,新《公司法》明确其“应该”:核查催缴股东的出资(第51条)、避免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第53条)、避免公司违法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第163条)、避免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第211条)、避免公司违法减资(第226条)、在公司解散时及时清算(第232条)等。若未勤勉完成“应该做”之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新《公司法》为何将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扩展至控股股东、实控人?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然而我国大部分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决定了大多数公司的治理模式实际还是“控股股东/实控人中心主义”,控股股东/实控人基于表决权上的优越地位和影响力,他们可自上而下地配置权力,他们并不一定需要通过资本多数决在股东会层面“只手遮天”,他们只需要通过担任公司要职在日常经营中“利益输送、掏空公司”,或者隐身于其委派的董事/高管身后进行“遥控操纵”,即可同样达到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这些“越俎代庖”“垂帘听政”行为的真正源头是控股股东/实控人滥用了其控制权和影响力,但在现行《公司法》下,无论是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还是忠实勤勉义务规则,均较难直接穿透制裁这些真正的幕后推手。另外,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将公司实际经营的职权从股东会转移至董事会,即未来大部分决策事项在董事会层面就已消化,不会上升至股东会层面,控股股东/实控人滥用控制权的形式会越来越多发生在董事会及其以下层面。新《公司法》为细化滥用控制权的样态,防止控股股东/实控人在非股东会层面,通过“隐名/隐身的方式”和“指令下属的方式”滥用权利损害多方利益却可逃避责任,因而规定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在特定情况下扩大。




三、新《公司法》具体是怎么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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