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用于他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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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6-25 14:53:02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成为了频发的民事诉讼之一。在很多相关的案件中,借款人会因为某些原因,需要指定自己朋友或者亲人的银行账户来接收借款。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无法及时还款,那么账户出借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呢?
基本案情
刘某与岳某、刘志某、郭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因不服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于是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在终审中,刘某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刘某与郭某系母子关系,案涉银行账户系郭某用刘某身份证办理使用,账户内款项与刘某无关,刘某不具备出借银行账户的前提条件及主观故意。
其次,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岳某与郭某,岳某不能证明刘某通过案涉账户款项获利及实际支配借款。
郭某在二审庭审中多次明确陈述借款投资煤矿经营生意系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刘志某、刘某实际参与郭某的煤矿投资经营,且本案借款1100余万元严重超过家庭日常支出,故二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刘某参与共同经营的情形下,以家庭成员身份推定其参与家庭生意经营并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明显证据不足。
裁判要点
最高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刘某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刘某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某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某代为开户,均为刘某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某将其交由郭某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某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某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某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某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某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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